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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银川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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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6-04-20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贷使用效率,解决职工购房资金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20次会议精神,结合银川地区实际,制订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在购买一手房时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第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三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商业性贷款额最高贷款额度确定为: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不超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75%。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核定为:单身职工或夫妻双方只有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每套购房贷款限额55万元;夫妻双方均在银川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每套购房贷款限额70万元(含配偶方在宁夏区内正常缴存);同时,贷款不高于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缴存余额的20倍。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但借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离退休年龄后五年,异地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执行。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订。

第七条 受托银行应与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和分摊相应的风险,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手续。借款人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房价的75%。

第九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馈赠。

第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屋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将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重新办理抵押。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一)至(五)项所述情形之一的,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有下列(六)至(八)项所述情形之一的,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造成贷款人抵押权丧失的;

(四)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不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六个月,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借款人发生前五款所述情形,但拒绝提前还款的。

第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

第十七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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