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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银川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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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08-30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进住房公积金科学化、人性化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事,结合公积金业务发展需要,现就办理公积金业务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后的次月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减轻其还款压力。在月正常还款情况下,每满十二个月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直到贷款还清为止。

第二条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后,提取本人或配偶公积金余额办理还贷业务时,只需填写“住房公积金转账支取凭证”,由其所在单位财务人员审核后,加盖单位在银行开设公积金账户的预留印鉴,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提取夫妻双方公积金的还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到所在地的 “中心”营业网点审核办理。其余所需资料由“中心”工作人员在贷款系统中打印留存。

第三条职工在下岗、失业后,个人公积金账户已停缴(封存状态)情况下,应及时办理失业证,凭失业证可提取本人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必须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在银川铁路分中心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在宁夏境内县级以上城市购买住房,享受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政策。

第五条在铁路分中心缴交公积金的职工,在宁夏境外兰州铁路局管辖范围内的各县市购买住房,可以在铁路分中心申请贷款,但必须由本系统缴交公积金两名以上职工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能提取和贷款,同时,办理贷款公证。

第六条本补充规定从20119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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