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银川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适当、及时高效、集体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 法制审核是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必经程序和重要依据,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中心各处室、分中心和服务大厅为具体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主体,监察审计处负责法制工作。
第二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类型
第六条 中心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拟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条 中心各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且逾期仍不缴纳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中心各行政执法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派出进行检查的本单位执法人员达五人及以上,或者超出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三分之一的;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进行检查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检查事项。
第三章 法制机构与审核人员
第九条 监察审计处为中心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中心确定两名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条 中心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为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一般不少于两名。初次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要具备法律执业资格。中心应鼓励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逐步提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占法制审核人员的比例。
第十一条 中心可以聘用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作为部门法制审核的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中心要为法制审核人员独立履职创造条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中心调整法制审核人员须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中心应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中心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中心各承办机构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中心法制机构审核。
中心法制机构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需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事实经过、执法过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鉴定、评估程序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
(五)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文本;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裁量是否适当;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查认为属于行政执法部门职权范围的,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行政执法裁量适当的,应建议行政决定书实施;
(二)审查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建议移送有执法权限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认为执法程序不合法,应建议补正程序,并说明理由;
(四)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承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审查认为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六)审查认为行政执法裁量不适当,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随卷存档。
第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集体研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定法制审核情况作说明。
第十九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处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