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依据《银川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全面准确、科学统筹、合理配置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当场询问、检查、处置、处罚的;
(二)采取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扣留、收缴等措施的;
(三)处置突发性时间、群体性事件;
(四)遇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侵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时;
(五)其他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举报人、证人、被侵害人等明确要求的;
(二)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公共场所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不属于重大、紧急情况可不进行全过程记录,但本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的。
第二章 全过程记录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对一般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抽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积极应用宁夏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等执法记录信息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信息录入。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活动时,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身体健康、重大财产利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启动处罚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报中心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中心法制机构意见和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九条 中心通过群众举报、执法检查、有关部门移送、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交办等方式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立案,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文字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四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不得少于2人)、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同步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进行记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制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坚定、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八条 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形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条 组织律师论证的,应制作律师论证会议纪要或律师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六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七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中心在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移交本单位管理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并在移交登记上签名,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转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本单位管理人员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电脑,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加案由”的形式命名文件,并将执法记录仪存储卡内的执法记录信息删除。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中心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相关部门需要使用音像记录资料的,应当经记录保存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影音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成光盘,并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光盘、文字资料等应当附卷或者按照规定随案移送。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处室、服务大厅、分中心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监察审计处负责对各处室、服务大厅、分中心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考评和督查。
第三十七条 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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